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14號
KSDM,114,審交易,51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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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玲


鍾瑞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宛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應昇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應昇路55號與灣中街
339巷口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另有被告鍾瑞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應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貿然駛入網狀線暫
停,適有告訴人李歡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輪車,沿應昇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與
左轉迴車之被告李宛玲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歡玶之機車
再向左與被告鍾瑞鋒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歡
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暨脊髓壓迫之
傷害。嗣被告李宛玲鍾瑞鋒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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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