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504號
KSDM,114,審交易,50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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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明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九如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柯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柯尚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嗣陸志明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尚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陸志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陸志明於113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九如二路,適有告訴人柯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又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九如二路,理應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依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前供稱:我車沿自由一路北向南左轉九如二路行駛,對方車由對向直行而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並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而搶先貿然左轉甚明。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未能即時注意及此,因而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因故遭註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
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
禍之情節,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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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