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平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平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錦
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錦州街與嫩江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
廣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嫩江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