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55號
KSDM,114,審交易,3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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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禮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
金後路口,欲左轉駛入鼎金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適告訴王肯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
鼎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
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王肯胤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胸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審交易卷第59、61頁)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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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