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91號
KSDM,114,審交易,29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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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麗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福良已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3號
  被   告 李麗珍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德昌街1巷
與德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蘇福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
進入路口,見狀緊急閃避而自摔倒地滑行再與李麗珍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蘇福良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3、4、5
、6、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福良委由其子蘇泳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蘇福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蘇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察官114年1月14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蘇福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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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