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47號
KSDM,114,審交易,24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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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嘉皇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一路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因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進
發忽然行向左偏往引導線,黃進發機車之左側車身因此與杜
嘉皇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進發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挫瘀傷、左踝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嗣杜嘉皇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杜嘉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0、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發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
47050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車
身,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行向左偏
   之疏失(見本院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
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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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