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10號
KSDM,114,審交易,21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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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玥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明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碰撞同
向右前方由謝文彬起訴書誤載謝文斌,應予更正,見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再衝撞正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由蔡宗伯
騎乘並附載蔡宗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蔡宗伯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突損
傷、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小腿後側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
害,治療後仍須於監督下使用拐杖能自行行走、日常生活沐
浴、如廁需稍加協助、情緒顯著易怒而影響與外界溝通能力
,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蔡宗孝則受有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大面積受損、左側阿基里斯肌腱
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薛明玥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伯蔡宗孝委任鍾韻聿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向右偏駛,
碰撞正在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蔡宗伯、蔡
宗孝,致告訴人蔡宗孝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對告訴人蔡宗
伯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蔡宗伯沒有到重傷害
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蔡宗伯之診斷證明
書以及巴氏量表僅能證明告訴人蔡宗伯所受傷勢非輕,然就
民生醫院函覆之內容均使用輕微之字眼,其記載與刑法第10
條所稱之重大傷害有顯著不同,且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或身
心障礙證明,與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重傷並無直接關係,況告
訴人蔡宗伯之身心障礙證明須在115年6月30日重新鑑定,如
其所受係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傷勢,應屬免重新鑑定之類別
故該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顯不足作為告訴人蔡宗伯受有不治
或難治傷害之證明等語。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有疏失而導致告訴人蔡宗孝受有上開傷
勢,以及致告訴人蔡宗伯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
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小腿後側撕裂
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孝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截圖、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1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偵卷第69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同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
然向右偏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宗伯受有頭部外
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左脛骨及腓骨
骨折、左小腿後側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致蔡宗孝受有
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大面積受損、左側阿基里斯肌腱
斷裂、左側尺骨骨折、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各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此部分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宗伯、蔡
宗孝所受傷勢亦足認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蔡宗伯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目前經治療後之傷勢
狀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據醫院函覆:告訴人
蔡宗伯有於復健科追蹤復健,目前可於監督下使用拐杖自行
行走、日常生活、沐浴、如廁須稍加協助。認知上在定向感
、記憶上有輕微受損,且其情緒上顯著變得易怒、影響其與
外界溝通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4年5月15日之函
及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同院114年9月12日之函及所附病歷
摘要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足見告訴人蔡宗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左
下肢傷害,至今仍影響而使其無法正常行走,以及其所受之
頭部傷害,影響其正常與外界溝通之能力,均足認已達對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而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對告訴人蔡宗孝過失傷害、對告訴
蔡宗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同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蔡宗孝受有傷害、致告訴人蔡宗伯重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
為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蔡宗孝蔡宗伯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重傷害結果
,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對於賠
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並非無賠償告訴
人2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貿然向右偏駛之駕駛行為,碰撞告 訴人謝文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謝文彬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 、兩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文彬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 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係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蔡宗伯蔡宗孝之過 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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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