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55號
KSDM,114,審交易,10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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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張慧菁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 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鼎金後路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貿 然前行;適有吳梅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鼎金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梅村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及軀幹、胸壁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慧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梅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慧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梅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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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