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54號
KSDM,114,審交易,10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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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古采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陳俊翰、古采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即告訴陳俊翰、古采玉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
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陳俊翰、古采玉均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書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1號  被   告 陳俊



        古采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1月5日5時46分許 ,貿然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 六合二路,適有古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古采玉之機車因而碰撞陳俊翰,致陳俊翰受有雙側小 腿擦傷及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古采玉受有左肩膀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嗣陳俊翰、古采玉於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翰告訴、古采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翰、古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陳俊翰、古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 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翰、古采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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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