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50號
KSDM,114,審交易,105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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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李坤曉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劉慶堂於本案經
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後,嗣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2號  被   告 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曉於民國113年12月7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銜接光復路 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二段與建國一路2巷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劉慶堂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慶堂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左手、左膝挫傷等傷害。嗣李坤曉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坤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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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