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42號
KSDM,114,審交易,104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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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良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蕭亦宏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97號  被   告 林良泰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3日9時5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 區○○○路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往左 偏行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且往內側車道偏行;適有蕭 亦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擦撞,致蕭亦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兩 前臂挫傷、兩手挫傷、兩膝挫傷、兩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林良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蕭亦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良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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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