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彰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7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彰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麗禎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照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