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2號 被 告 徐尉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於民國113年9月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鼎山街5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讓來往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柯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柯炳 宏機車再與盧重霖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柯炳宏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背、左 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徐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車籍詳細資料報表3份。
(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
(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1份。
(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