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達華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金福路口,欲右轉駛入金福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告訴
人李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新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鄭達華駕駛之營業
貨櫃曳引車護欄勾住同向右側由李明祥所騎乘乙車車身,造
成李明祥人車倒地並遭甲車拖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加
油站,致李明祥受有左手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右足背深度
擦傷併組織缺損、右側外踝挫傷、右前距腓韌帶扭傷、右阿
基里斯腱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