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宇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春陽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
大昌二路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
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又因行車角度及車況未能順利
迴轉,遂倒車欲再次向左迴轉時,適有告訴人曾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
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