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阡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洪阡旁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阡旁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日2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大苓34號燈桿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跨越兩條車道向右行駛;適有吳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潘麗春,沿同路段外側快車 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方,甲車因而擦撞乙車,致吳潘麗春受 有右側前額挫傷併表淺撕裂傷1公分、右側唇部挫腫傷及左 側小腿挫腫傷之傷害。洪阡旁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潘麗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阡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潘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 意旨以被告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清祥亦受有傷害,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 清祥業於偵查中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