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5號
KSDM,114,國審聲,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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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伶美年籍資料詳卷
林正曜年籍資料詳卷
林秀彥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陳春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伶美林正曜林秀彥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再(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聲請人林伶美林正曜林秀彥(以下合稱聲請人三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被害人林張翠春(下稱被害人)之
子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内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内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中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
,且聲請人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而屬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
3份在卷可查,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表示同意;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且斟酌
本案情節、聲請人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聲請人三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三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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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