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宗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律扶助)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
7號、第1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介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介宗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裁定自民
國114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同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裁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被告否認犯行,而於本案涉有合
於搬移屍體(塊)、清理現場等外觀態樣之湮滅證據行為;
又被告本案所涉殺人(既遂)罪,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並為基本人性;
另被告本案涉嫌於相近期間內,殺害數被害人,並應有事實
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
殺人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認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前揭相
同犯罪。綜上,是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應均仍存在,爰
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