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14號
KSDM,114,單聲沒,11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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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珍


郭子菱


陳駿勝


黃崑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珍郭子菱陳駿勝黃崑壽(下
稱被告張淑珍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4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淑珍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淑珍等4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公然賭博罪,惟因其等均認罪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情節輕微,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8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
撲克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共440元(被告張淑珍部分為50元、
被告郭子菱部分為100元、被告陳駿勝部分為220元、被告黃
崑壽部分為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5頁、第39-41頁、第45-47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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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