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鄭偉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另扣
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
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
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及針筒3
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45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0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49頁) 111年安保字第1101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卷第57頁) 二 針筒 3支(3支抽1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檢管字第2889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卷第61頁)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