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嘉宏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
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注射針
筒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該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
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7頁),
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
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移送偵辦後,
因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注
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