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9號
KSDM,114,原金訴,9,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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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彬



謝作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39號起訴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
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嘉彬及謝作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YOUTUBE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嘉彬及謝作謙知悉行騙手法),經
梁榮貴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
待取得梁榮貴信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1日,
以LINE向梁榮貴佯稱:下載註冊「Ally Invest」APP,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梁榮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戴
嘉彬、謝作謙則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戴嘉彬吳承恩詹永彬(吳承恩詹永彬已另行審結)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永彬指示戴嘉彬擔任監控手
第一層收水手,並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吳承恩取款。嗣吳承
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列印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投
資專員「劉文傑」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在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依「普茲曼」指示佯為「暘璨投資
限公司」投資專員「劉文傑」,出示偽造之「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劉文傑」工作證,向梁榮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現金,並於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簽「劉文傑」之署名交予梁榮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傑」。戴嘉彬則依「普茲曼
」指示在旁監控吳承恩收款過程,並於吳承恩取款得手後,
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附近,向吳承恩收取現金贓款30萬
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謝作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作謙則擔任面交車
手。嗣謝作謙受「熊大」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列
印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及投資專員「謝博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寫金額、日
期,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依「熊大」指示佯為「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謝博文」,出示偽造之「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謝博文」工作證,向梁榮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金,並於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簽「謝博文」之署名交予梁榮貴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謝博文」。謝作謙(起訴書
誤載為「鄭浩誠」)取款得手後,復將取得之現金22萬元放
置在附近公園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
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戴嘉彬
謝作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於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甲偵卷第387頁、見甲原金訴卷一第239頁、見
甲偵卷第509頁、見甲審原金訴卷第223頁、見甲原金訴卷二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甲警卷第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梁榮貴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甲警卷第65至79頁)、「AllyInve
st」APP介面截圖(見甲警卷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6833號鑑定書(見
甲警卷第15至24頁)、扣案收據(見甲警卷第29至33頁)、
112年11月24日監視器影像(見甲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12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見甲警卷第2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甲警卷第89至95頁)、高雄市政府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甲警卷第26至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比對初步報告表(見甲警卷第51至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甲警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警卷第9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警卷第101至10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等
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
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
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
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等
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
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人
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等人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
 ⒉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要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嘉彬
、被告謝作謙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戴嘉彬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之一部;被告謝作謙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戴嘉彬所犯附表二
號1、2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謝作謙所
附表二編號3、4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戴嘉彬、被告謝作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戴嘉彬於警
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12年11月24日這筆沒有
分到好處,也沒有獲得原本約定的報酬等語(見甲警卷第19
5頁、見甲偵卷第387頁、見甲原金訴卷二第403至404頁);
被告謝作謙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擔任提領工作
上手跟我說一個月4萬元,但我112年11月28日沒有收到任何
報酬等語(見甲警卷第228頁、見甲原金訴卷二第403至404
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已取得本案犯罪所
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具其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已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
本案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且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又雖因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所犯數罪已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
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末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戴嘉彬、謝作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監控手、收水手或面交車手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其等所為之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
角色,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亦徒增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其等所為實不可取;並斟
酌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
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
及告訴人遭受詐欺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戴嘉彬
及謝作謙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甲原金訴二卷第433
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戴嘉彬及謝作謙就量刑所為辯論(見甲原金訴二卷第
434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戴嘉彬、謝作謙就本案犯行,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係 供被告戴嘉彬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業於被告吳承恩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重複於被告戴嘉彬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文 傑」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於被告吳承恩判決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係供被告謝 作謙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謝博文」印文及 「謝博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二)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謝博文」、「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 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 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戴嘉彬於警詢中自承:我向吳 承恩收款30萬元後,我錢還來不及交給上手,在112年11月2



4日15時許遭臺南第三分局查獲,扣押走了(見甲警卷第195 頁)。從而,本案被告戴嘉彬如事實欄一所收取30萬元,為 戴嘉彬另案犯行之際當場為警查獲扣案(案號詳附表二編號5 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謝作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已如前述,因未經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共犯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吳承恩 詹永彬(介紹)戴嘉彬(監控、收水)、不詳人 112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7街統一超商附近路口 30萬元 2 謝作謙 不詳人 112年11月28日14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廉社小港大坪頂店) 2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扣得之偽造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劉文傑」署名1枚)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4日吳承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傑」工作證1張 3 本案扣得之偽造112年11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有偽造之「謝博文」印文1枚、偽簽「謝博文」署名1枚) 4 未扣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謝博文」工作證1張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卷宗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4日戴嘉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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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