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7號
KSDM,114,原金簡,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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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14號、第301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若提供金融存款帳戶
,更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後某
時許,在某電信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
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2門號之SIM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本案2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PX PAY會員帳號,並另行取得
附表一所示蔡曉萍、唐肖儉之信用卡資料後,冒用蔡曉萍
唐肖儉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刷上開信用卡,致使全
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曉萍、唐肖儉本人同意以上開信
用卡簽帳方式儲值消費,遂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PX PAY會員帳號以供消費。嗣因蔡曉萍、唐肖儉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
5日某時許,為圖取得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騙劉虹莛,致劉虹莛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劉虹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原金簡字卷第264頁),核與證人蔡曉萍、劉虹莛、
程予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1日玉山
卡(信)字第1120005868號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26日(112)全聯聯字第1122334號函、蔡曉萍提供之
網路銀行查詢截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函
覆之消費資料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
11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5754號函、唐肖儉提供之
手機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
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虹莛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者係全聯公司儲
值至PX PAY會員帳號供消費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惟具一定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
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
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
單一交付本案2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冒用
蔡曉萍、唐肖儉之名義,於線上盜刷其2人之信用卡以儲值
至PX PAY會員帳號,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詐欺得利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728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
,因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偵二卷第61頁,本院原金簡字卷第264頁
),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犯罪所得,
是無論修正前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虹莛,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
更為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因交付本案2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利每1個門號600元(2個門號共計1,2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交
付之本案2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
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
,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劉虹莛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PX PAY會員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盜用之信用卡 1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 1,000元 蔡曉萍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123********7620號(卡號詳卷) 112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4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2日14時24分許 1,000元 2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 10萬3,800元 唐肖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3566********0246號(卡號詳卷) 112年10月31日19時11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31日19時12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31日19時13分許 1,000元 112年10月31日19時13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虹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向劉虹莛佯稱:洗寶石供選購云云,致劉虹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5日17時22分許 2萬1,971元 112年9月15日17時53分許 3,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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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