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可預見依指示收取來歷不明之包裹,該包裹內可能包
含詐欺集團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
依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暱稱「芭樂(臺語)」之人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便利商店內,領取黃育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寄送之其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之包裹(寄件號碼
:Z00000000000000號),並至高雄市○○區○○路0號7-11明仁
門市前將上開包裹交給「芭樂」,尤弘昱並當場收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報酬。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王靜雯、王子恩、劉昱暘、林洺毅等4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黃育賢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提領車手蘇宥嘉(另案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將其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靜雯、王
子恩、劉昱暘、林洺毅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交貨
便單據、7-11貨態查詢系統、被告取貨監視器畫面、蘇宥嘉
取款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
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
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
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
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
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本案係收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芭樂
」,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言,被告之行為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出於「幫助」之犯
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被告收取裝有帳戶資料
之包裹後均直接交付予「芭樂」,尚無開拆包裹或分裝內
容物等舉動,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受指示
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疑之處,而得以預見包裹內
之物涉及犯罪、可能為金融帳戶等情,卻還聽從指示領取
包裹並將之交出,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
而評價為「幫助犯」,又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只有與「
芭樂」1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是否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且被告前曾因於相近時間受「
芭樂」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而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3號、第4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是
核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為他人領
取提款卡包裹,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
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均經提領,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1 王靜雯 假冒高中同學向其借款 112.11.12 1216 5000 黃育賢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子恩 (提告) 假冒友人向其借款 112.11.12 1202 30000 同上 3 劉昱暘 (提告) 出售商品後集團成員以付款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12 1232 00000 00000 同上 4 林洺毅 (提告) 出售商品後集團成員以付款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12 1821 1998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