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黃聰賢
曾婕涵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309、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A06犯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 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3、A05、A06均知悉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 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A03、A05竟仍
受雇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呆呆」、「小刀」、「阿貍 」等人所屬販毒集團,先由微信暱稱「水箭龜24H」、「功 夫熊貓」及「A小超人」對外招攬客源,再由A03、A05及A04 (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 ),A06則為A05同居女友,其等意圖營利而與該販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金毒品予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並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轉交販毒集團上 游,A03及A05並因此獲得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
二、A03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將販毒集團所提 供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毒品咖啡包227包及愷他命16包、1瓶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營利。嗣於 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A03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停車場,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該車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編號1至5、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 A03、A05、A06及渠等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35至47頁,偵一卷第31至55、121至144、145至147、475至478、469至473頁,偵二卷卷第153至156頁,聲羈A卷第19至22頁,聲羈B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60、131至136、3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淑寬、蔡宛吟、蔡宜婷、朱博鴻、羅世倢及歐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9至227、251至255、257至258、303至307、309至320、341至345、347至367、413至417、419至430、443至447頁,偵二卷第9至20、23至26、29至40、43至45、49至57、109至1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7至77、159至165頁)、被告A03、A05與控機人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37頁,偵一卷第109至115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21至123頁,偵一卷第77至87、95至103、122、149至154、158至163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被告交接車輛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05至119、120、235至259、265頁)、被告A03114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至77、79至87、159至165頁)、購毒者方淑寬、蔡宛吟、朱博鴻與控機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41、299、407至409頁)、被告A03與暱稱「ROLLSROYCE」TG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37頁)、被告A05Telegram及微信帳號連絡人頁面(偵一卷第105、107頁)、114年4月2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2959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3至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29至233、269至277、321至329、331至337、369至375、437至440頁,偵二卷第59至64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91至101頁)、114年1月16日鳳山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245頁)、員警與水箭龜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3至303頁)、114年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0273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等件存卷為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值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查被告A03、A05擔任販毒集團送毒司機可獲得每班3,000元報酬,此經其等供承明確(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46頁),足認被告A03、A05就附表一所示販毒行為,均有藉此營利意圖至明。又被告A06為被告A05女友,且被告A05倘有獲取販毒所得有時會請客等情,亦經被告A06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39頁),可認被告A05與被告A06因交往而有相當共財關係,被告A06既可經由被告A05販毒所得同享收益,亦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愷他命包數應更正2包,有前引114年1月16日鳳 山分局職務報告及員警與水箭龜對話紀錄可證(偵一卷第19 頁,本院卷第293至303頁)。
⒉附表一編號2、6、9交易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前,有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為佐(警卷第121頁,偵一卷第7 9、97頁)。
⒊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應為蔡宛吟。
⒋附表一編號11交易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業經 被告A03及證人即購毒者歐瀚仁於警詢時供述一致(警卷第4 3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A05就附表一編 號2至8、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4、8、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被告A0 5、A06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8所示犯行,被 告A05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 行,及被告A03及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9至11及犯 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3人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4、8、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9至11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 未售出第三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5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 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 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 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所指之人亦遭 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 係而不論,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⑵經查,被告A05辯護意旨雖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稱:本分局依據被告A05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A 04」,業於114年3月13日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本院卷第247頁),進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然同案被告A04遭查獲販賣毒品事實係於11 4年1月5日16時許,以2,000元價金出售毒品咖啡包予案外人
康耘豪(此部分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有該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本案起訴書存卷可查(偵二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 8頁),顯見A04犯罪時間均在被告A05被訴8次犯行以後,2 者欠缺時序或事理上關連,是被告A05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容有誤會。
⒋刑法第59條
⑴被告A03及A05辯護意旨雖分別稱:被告A03犯賣毒品金額非鉅 及意圖販賣持有數量不多,且係為供己施用而擔任小蜜蜂, 並非終局獲利者;被告A05則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協助檢警 偵查,且已主動脫離販毒組織,亦僅屬小蜜蜂而非直接朋分 販毒高度獲利角色,當前有穩定工作,應無入獄服長期刑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刑度。然被告A03、A05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及1年6月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遑論附表一編號1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罪輕刑僅剩餘1年9月,足認被告A 03、A05所犯前開各罪減輕後法定本刑實已大幅減少,刑罰 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又其等係為圖一己私利即在短時間內 密集從事販賣行為,次數分別為3次及8次,顯非偶爾為之, 且被告A03經警方查獲數量更高達200餘包,均難認其係一時 失慮,或受外在客觀環境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查無何 情堪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是被告A03及A05此部分主張, 並無足採。
⑵再被告A06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 行為固屬不該,然其行為次數較被告A03及A05為少,且非直 接聽令於販毒集團,獲取利益方式亦係經由被告A05所取得 報酬間接獲益,可認被告A06所為販賣毒品當係較著重與被 告A05間交往情誼使然,相較被告A03或A05前述犯罪情節, 其惡性情節及社會危害型無從相提並論;復參佐被告A06行 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加以上揭犯罪情節惡 性相較為輕,倘對其同樣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足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⒌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早已為法律嚴 令明禁,亦深諳擴大毒品流將使毒癮者沉迷而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 害甚鉅,竟漠視毒品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藉以牟取自身利 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A03有賭博及不能 安全駕駛;被告A05有詐欺、洗錢及不能安全駕駛(5年內) ;被告A06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5頁),及被告3人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3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他人;被 告A05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至4萬元,目前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A06高中畢業,目前任職便利商店, 月薪約35,000元,目前需扶養父親(本院卷第340至3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 人各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 間隔、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必要程度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被告A06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A06並非犯行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相對 輕微,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其薪資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9頁),可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諒歷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疑慮, 考量刑罰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要求,因 認被告A0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 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 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編號1、3經抽驗、編號2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成分,有前引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2959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為證(偵二卷第183至185頁),而編號1、3部分其餘未經檢驗之物,與前揭經抽驗之物,均係被告A03同時向販毒集團取得,業據被告A03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56頁),且包裝、外觀與經檢驗部分亦無不同,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93至101、159至16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物應與附表二編號1、3經鑑驗之物內容相同,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及牛皮紙袋,分別係被告A03聯繫本案販毒集團,或盛裝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亦係被告A05用於聯繫本案販毒集團等節,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6、39頁,本院卷第321、3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及A05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報酬,此經其等 供承在卷(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46頁),當可據以計算被 告A05係取得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被告A03 係取得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犯罪所得,而其 中3,000元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7),為被告A0
3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經過 行為人 主文 地點 1 喬裝為買家員警 113年12月11日12時3分 愷他命2包(公訴意旨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及毒品咖啡包4包,價金3,0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水箭龜24H」帳號聯繫喬裝為買家員警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5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5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2 蔡宜婷 113年12月11日12時23分 愷他命1包,價金2,300元。 販毒集團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功夫熊貓」帳號聯繫蔡宜婷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5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5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公訴意旨誤載為27號,應予更正) 3 蔡宛吟 113年12月11日13時5分 愷他命1包,價金2,2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水箭龜24H」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蔡宛吟聯繫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5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5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4 朱博鴻 113年12月11日13時8分 毒品咖啡包8包,價金2,0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功夫熊貓」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朱博鴻聯繫後,控機人員指示A05駕車至左列地點,該車同時搭載A06,由A06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價金。 A05 A06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5 蔡宛吟 113年12月16日12時41分 愷他命1包,價金2,2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水箭龜24H」之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蔡宛吟(公訴意旨誤載為蔡宜婷,應予更正)聯繫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5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5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6 蔡宜婷 113年12月16日14時36分 愷他命1包,價金2,3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功夫熊貓」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蔡宜婷聯繫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5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5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公訴意旨誤載為27號,應予更正) 7 羅世倢 113年12月16日15時12分 毒品咖啡包7包,價金2,0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功夫熊貓」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羅世倢聯繫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5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5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3巷口 8 方淑寬 113年12月17日15時42分 愷他命1包,價金5,5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功夫熊貓」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方淑寬聯繫後,控機人員指示A05駕車至左列時、地,該車同時搭載A06,由A06將左列毒品交付予方淑寬,再由A05收取左列價金。 A05 A06 A05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9 蔡宜婷 114年1月5日4時34分 愷他命1包,價金2,0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功夫熊貓」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蔡宜婷聯繫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3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3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公訴意旨誤載為27號,應予更正) 10 羅世倢 114年1月5日8時46分 毒品咖啡包7包,價金2,0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功夫熊貓」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羅世倢聯繫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3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3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23巷口 11 歐瀚仁 114年1月6日19時22分 愷他命1包,價金2,000元。 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小超人」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平台與購買者歐瀚仁聯繫後,控機人員再指示A03駕車至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價金。 A03 A0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公訴意旨誤載為450之1號,應予更正)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冰島包裝) 227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227包檢驗前總毛重792.93公克(總包裝重約355.48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437.448公克 2 愷他命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7.516公克、檢驗前淨重1.006公克、檢驗後淨重0.997公克 3 愷他命 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毛重54.628公克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牛皮紙袋 1個 6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