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0號
KSDM,114,原訴,20,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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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071、57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47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俊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 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必要,代為提 領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贓款,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款 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實際流向,製造金流 斷點,竟與劉秋宜、暱稱「係咪」、「雷洛工號-信雷機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騙曾陳月裡莊芳誼、李千恵、林 欣惠、高資閔、劉文瑄等6人(下稱曾陳月裡等6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劉秋 宜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該等帳 戶金融卡提領曾陳月裡等6人所匯入贓款後,先將新臺幣( 下同)288,000元(即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攜至附近 地點交付戴俊傑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 得實際流向;其餘附表一編號5、6款項150,000元,劉秋宜 未及交付戴俊傑即遭員警查獲而未生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結 果(劉秋宜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先行審 結)。嗣警方於同日對戴俊傑執行拘提,當場自戴俊傑處查 扣贓款288,000元,並自劉秋宜處查扣未及交付戴俊傑之贓 款15萬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陳月裡莊芳誼、李千恵、林欣惠、高資閔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文瑄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7至36、417至421頁,原金訴一卷第 196、414、424頁,原訴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秋宜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71至75、101 至102、409至415頁,偵五卷第27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37至43、77至83頁,原金 訴一卷第151、17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原金訴一卷第152頁)、扣押物品照片(原金訴一卷第159 至167頁)、被告及同案被告劉秋宜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偵二卷第63至67、103至11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前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劉秋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原金訴ㄧ卷第16頁,原訴卷第6頁),惟同案被告劉秋宜 就附表一編號5、6所提領款項係以自己帳戶並由其本人提領 ,且該15萬元為警當場查扣,業經同案被告劉秋宜供明在卷 (偵二卷第73、102頁),並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7至83頁),此時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難認已形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已既遂,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罪,且係未及轉交詐欺集團之際即遭查扣贓款,前已述及 ,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四㈡部分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法應減 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涉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復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 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收手工作,非但助 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尤其被告於本次犯 行遭查獲當日警詢時自承:目前有詐欺車手案件在審理中, 另有2月9日要執行詐欺案件等語(偵二卷第29頁),可見被 告此前早已因詐欺案件歷經司法程序,則其非但未從先前案 件記取教訓,反而一再投入犯行,益見被告此次犯行更不宜 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贓款於犯 罪後已遭即時查扣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本院裁定為佐(原金訴一卷第495至497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述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 約30,000元,已婚,需照顧3歲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金訴二卷第92、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次數、各次時 間、空間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就本案屬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分工情節, 及其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洗錢贓款均經



裁定發還告訴人,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 工作機,經其坦認在卷(偵二卷第29頁,原金訴二卷第128 頁,原訴卷第90頁),為被告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就上述犯行尚未能取得報酬,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二卷第31頁,原金訴一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且如附表一所示詐得贓款項均已由本 院裁定發還予,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至同案被告劉秋宜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 其餘被訴犯罪事實,均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遭詐金額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曾陳月裡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詐術誆騙曾陳月裡,致曾陳月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 同案被告劉秋宜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1月20日11時24、29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分局)提領14萬(含其他匯入不明款項)、1萬。 ⒉114年1月20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林富城店)提領2,000元。 ⒈曾陳月裡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24至225頁) ⒉曾陳月裡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230頁) ⒊曾陳月裡與詐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1至232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⒌同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1-3,偵五卷第55至56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莊芳誼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術誆騙莊芳誼,致莊芳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⒈114年1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49,985元。 ⒉114年1月20日12時54分許匯款49,9985元。 114年1月20日12時55、57、58、59分許、13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 ⒈莊芳誼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5至236頁) ⒉莊芳誼轉帳紀錄(偵二卷第240頁) ⒊莊芳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41至246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⒈同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李千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術誆騙李千惠,致李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00分許匯款29,029元。 114年1月20日13時04、0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2萬、9,000元。 ⒈李千惠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49至251頁、偵五卷第89至90頁) ⒉李千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81至284頁) ⒊李千惠轉帳紀錄(偵二卷第285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⒌同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欣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詐騙誆騙林欣惠,致林欣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9,001元。 114年1月20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提領9,000元。 ⒈林欣惠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96至297頁) ⒉林欣惠轉帳紀錄(偵二卷第299頁) 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3頁) ⒋同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4,偵五卷第56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高資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詐術誆騙高資閔,致高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20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案被告劉秋宜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提領5萬元。 ⒈高資閔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07至310頁) ⒉高資敏轉帳明細(偵二卷第340頁) ⒊高資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3至371頁) 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頁) ⒌同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5,偵五卷第57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文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G抽獎廣告詐術誆騙劉文瑄,致劉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⒈114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49,985元。 ⒉114年1月20日14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114年1月20日14時53分、15時0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員林法院店)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 ⒈劉文瑄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59至161頁) ⒉劉文瑄轉帳明細(偵五卷第167頁) ⒊劉文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68至171頁) 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5頁) ⒌同案被告劉秋宜114年1月20日提領照片(編號5,偵五卷第57頁)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R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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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