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8號
KSDM,114,原訴,1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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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848、17036、19815、21564、234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繼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繼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16 、212 、21
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前因在苗栗擔任面交車手經警方逮捕後,又犯本
案,衡諸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類似,可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權衡社會
秩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母親有經濟
上的困難,沒有辦法幫被告具保,請求改以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方式,讓被告可以返家探視母親等語,然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與否所生之影響等全案情節,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原審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尚無法以辯護人主張之限制住居手段取代羈押處分,被
告應自114年11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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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