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5號
KSDM,114,原簡上,5,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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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4年10月1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
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而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原簡上
字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於本院
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
訴,是上訴人提出「上訴書」聲明不服,雖另載明「聲請再
審」,為對於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並未具體,故以被吿所
提「上訴書」所載「不服本件判決」認被吿乃是對不得上訴
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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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