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5號
KSDM,114,原簡上,5,202510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之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
案經上訴人許乾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字第88頁、15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據以論罪科刑,且經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加以敘明被告於本案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
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乃影響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未能恪遵
不得施用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
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許乾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 為「……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而願受裁判,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毒偵卷第15頁、第10至1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 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人(毒偵卷第11頁 ),然並未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供警查 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不符,是應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許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2日10時55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乾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2)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2)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