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6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筆記型電腦壹台、後背
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被害人尤東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被害人劉佩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依被害人尤東楷、劉佩茹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之變速腳踏車1輛、現金新臺幣1萬元、筆記型 電腦1台、後背包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6號 被 告 尤弘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尤東楷停放此處之變速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1台得手;再於翌(13)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劉佩茹經營之餐廳,攀爬餐廳廚房氣窗翻越入內, 徒手竊取收銀檯內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價值約2萬5千 元)1台、後背包(價值約5千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尤東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尤東楷、被害人劉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前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毀越門窗 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