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竊取陳宏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
竊得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一同離去」更正為「竊取陳宏宗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後一同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王寶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
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 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王寶翔」所租賃 之車輛懸掛之車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並 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板手,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 ,但未扣案,且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若仍對此執行沒收 及追徵,所需支出之勞費、司法資源將顯然高於執行之成效 ,而有違訴訟經濟,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39號 被 告 田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田志龍與「王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4時2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A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台鐵高 雄車站地下一樓東區停車場處,由田志龍持客觀上可為凶器 之板手,竊取陳宏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後一同離去。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宗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宏宗、證人曾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扣案車牌2面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田志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