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44號
KSDM,114,原簡,14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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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綾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2號  被   告 鍾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徒 手竊取黃俊雄置放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黃俊雄發覺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全情。二、案經黃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綾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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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