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16號、第26582號、第2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曼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錢包1個及現金4,1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4,000元,亦 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3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楊宥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3,87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信用卡、會員卡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 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 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16號 114年度偵字第26607號 114年度偵字第26582號 被 告 王曼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4年6月5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 油松詠集團新厝十全加油站」,徒手竊取聶里祐所保管,放 置於開放式收銀檯上上方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 張,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聶里祐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又於(二)114年7月1日16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處,徒手竊取楊宥榛放置於二樓 工作區紙箱外套口袋內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1個,得手後步行離去。案 經楊宥榛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並扣得現金130元(已發還楊宥榛領回)。另(三)於114年7月1 3日10時4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苓洲國小」 內,徒手竊取蔡馨誼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好事多會員卡1張、現金4100元、 照片1張、長榮航空貴賓卡一張,共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 徒步離去,嗣經蔡馨誼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聶里祐、楊宥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曼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聶里祐、楊宥榛及被害人蔡馨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蒐證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 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3次之犯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