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40號
KSDM,114,原簡,14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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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湯思嘉提供
之轉帳截圖、告訴人陳芊諭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告
訴人簡文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湯思嘉陳芊諭簡文琪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
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
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許乾 



  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之前某 時,在其友人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之信箱,將其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湯思嘉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湯思嘉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湯思嘉陳芊諭簡文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湯思嘉陳芊諭簡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湯思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以臉書聯繫湯思嘉,佯稱: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驗證帳戶開通云云,致湯思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2時4分許 2萬8,123元 2 陳芊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3時49分許,以臉書聯繫陳芊諭,佯稱:要以賣貨便購買參考書云云,致陳芊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2時7分許 2萬7,103元 3 簡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4日11時16分許,以臉書聯繫簡文琪,佯稱:蝦皮賣場要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轉帳云云,致簡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4日12時22分許 4萬4,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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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