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對告訴人恫嚇並丟擲番刀
,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言
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恐嚇所持之番刀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與施韓玉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陳聖傑因故與施韓玉發生口 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 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與協利街口之停車場內, 向施韓玉恫稱:「要殺死妳」等語,並持番刀丟擲施韓玉, 使施韓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番刀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被害人施韓玉恫稱:「要殺死妳」等語,並丟擲番刀至被害人身旁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物品目錄表、番刀照片 警方查扣番刀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