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士豪辯解之理由,除告訴
人姓名「胡哲偉」均更正為「胡哲瑋」、附表編號3匯款時
間欄「113年11月16日20時39分」更正為「113年11月16日20
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胡哲瑋、林正
勝、許優秀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期約或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且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致力與告訴人胡哲瑋、林正勝成立調解
,其中胡哲瑋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林正勝部分因電話無人接
聽而履行情況不明,其等均曾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許優秀則於調解時未到場,因而無法
成立調解等情,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狀、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55至57頁,本院卷),是本
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參酌
聲請意旨之求刑意見,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堪 認其價值觀嚴重偏差,且法意識明顯不足,應予以適當之外 力之監督,以敦促其日後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參酌上 開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情形,俾兼顧尚未受償之告訴人等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復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害人 林正勝 陳士豪應給付被害人林正勝新臺幣8,000元,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正勝指定帳戶。(即本院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害人 許優秀 陳士豪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許優秀給付新臺幣6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陳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住處附近之草叢內,以每張 提款卡租金新臺幣(下同)15至16萬元之約定金額,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好麗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偉、林正勝、許優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士豪固坦承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看到「全台徵卡」 廣告,「好麗友」說配合他們指示將提款卡供他們測試成功 的話可以獲得15萬元,我因家裡急需用錢,有家人要扶養, ,所以沒有想太多就照做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戶後,旋 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 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以佐,惟被告與收 受帳戶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 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 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 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 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件猶執意為之 ,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雖為獲得前揭出租款項即擅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胡哲 偉、林正勝、許優3人共受大約20萬元之財產損失,使檢警 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於偵查中主動提出要 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且已與告訴人林正勝、胡哲偉調 解成立,此有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次考量受 害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甫滿18歲,未有其他前科等情,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輕量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胡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告訴人胡哲偉佯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開通金流驗證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時23分 2萬9,985元 2 林正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告訴人林正勝佯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開通金流驗證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時27分 1萬2,204元 113年11月17日1時30分 3,811元 3 許優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對告訴人許優秀佯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開通金流驗證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20時39分 4萬8,109元 113年11月17日0時3分 4萬9,981元 113年11月17日0時6分 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