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04號
KSDM,114,原簡,104,2025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翰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93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1 0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民生路口,因 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陳宥昇發生糾 紛(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02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任意跨越車道線以右前車頭逼近陳宥 昇之強暴方式,妨害陳宥昇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然因A02 駛回己車道而未完全阻擋陳宥昇行車動線而未遂。二、案經陳宥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像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