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90號
KSDM,114,原交簡,9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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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王敏賢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賢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米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8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9時 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王敏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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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