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愷他命(309ng/mL)、
去甲基愷他命(914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行
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莊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於駕車交
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
K盤1個(含刮卡1張)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
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扣案之K盤1個(含刮卡1張),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被 告 莊翔宇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翔宇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 堀江商圈路邊,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察機關依法裁處),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15 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 年3月22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文橫二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K盤(含刮卡)1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翔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為 309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917ng/mL,均高於100ng/ 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