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樹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樹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
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曾樹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3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忠德街7巷14弄與二苓路口時,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7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樹珍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樹珍於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