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曾士瑋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
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其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尚未
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
不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12年
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4日23時許止,於每次與A女相約
見面之週末,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住處,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9次。
㈡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於112年1
0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30日因詐欺案件為警搜索扣押手機之
間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違反A女意願,在其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並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LEGINO廠牌手機(起訴書誤
載為其所有之ASUS ROG PHONE手機,應予更正)拍攝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復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2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A女聊
天時,向A女表示想看A女裸體照片等性影像,並承諾若A女
傳送性影像,見面後會給予金錢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自
行拍攝裸體之性影像傳送給曾士瑋,然A女並未拍攝性影像
,而係在其位在高雄市前金區住處(地址詳卷),將先前已
拍攝並儲存於手機內之裸露胸部照片之性影像1張(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以手機內之Instagram傳送予曾士瑋觀覽而
未遂。
㈣再於上開㈡所述時間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以及
上開㈢所述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之後至113
年3月1日(即A女報警時)前某時,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在不詳地點,先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LEGION廠牌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前經A女概括同意使用之A女Instagra
m帳號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傳送予A女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nstagram好友(下稱某甲),使某甲
得以觀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嗣A女將上開事
實告知社工,經社工陪同A女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4日13時
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士瑋位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居所搜索,扣得其持用之附表一所示LEGION廠牌手
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卷足憑
,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及告訴
人A女之母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
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
明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侵訴卷】第55、66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對其何時傳
送其裸露胸部照片予被告乙節證述明確,而後於審判中則證
稱:「沒印象」等語(見侵訴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
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之質問,較
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
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
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A女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曾士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55、66頁),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
㈢部分,固不否認告訴人A女有以Instagram傳送裸露胸部照
片之性影像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少年拍攝性
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當初聊天就是要約炮,我
沒有跟A女要照片,是她自己傳給我的云云(見侵訴卷第124
頁),辯護人則以:對於A女拍攝性影像後有傳送給被告乙
節不爭執,但這是A女自行拍攝,並不是被告引誘其拍攝,
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無補強證據,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侵訴卷第124、152頁),為被告答辯
。經查:
㈠事實欄㈠、㈡、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006號卷第10至12頁、侵訴卷
第61、124、14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
警婦隊偵字第113701117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
61至64頁、侵訴卷第136至1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5張(見警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7187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9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事實欄㈢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
告亦知悉告訴人A女實際年齡等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
卷(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其有向被
告告知實際年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在其位在
高雄市前金區住處,將其裸露胸部照片之性影像以手機內之
Instagram傳送予被告觀覽之事實,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
侵訴卷第127至128、13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侵訴
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有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⑴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
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
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住處自拍我沒有穿衣服露出胸部及下體陰部的照
片給被告,因為他說他會給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112年10月間,我有傳送
照片給被告,他說要給我錢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想要看我的裸照,
如果我傳裸照給他,見面時他會給我好處,我手機裡面本來
就有我的裸照了,我就用Instagram傳裸胸照片給被告,我
是被被告說的金錢所迷惑才傳裸胸照片給他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127至131、134至136頁),綜合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
雖就其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是因受被告之引誘而自行拍攝,
抑或是前已自行拍攝而儲存於手機內一事,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所歧異,然就被告有以Instagram向其
表示想看其裸體照片等性影像,並承諾若其傳送性影像,見
面後會給予金錢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
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衡情證人A女自無甘冒
揭露自身隱私、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
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⑶佐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37頁)
,其對話內容略以:
【日期不詳】 A女:欸欸。那你之前不是說我有卡號你會給我錢。000-0000XX XXXXXXX(詳細號碼詳卷)。 被告:你怎麼突然有了。 A女:我拿我爸的啊。我那麼孝順。 被告:你又不找我了。 A女:之前的。你說會給我。但都不給。 被告:這次會給啦。只要你能來陪我。 A女:先給啊你之前那麼多次好歹給我一個打炮費。 被告:2/10號。領錢給你。 【1月31日】 被告:在嗎。 A女:(傳送貼圖)。 被告:只要你來找我。我之後每個月給你7000。拜託(哭泣貼 圖)。 A女:內射才7000喔...。 被告:不然你覺得自己的身價多少。 A女:2個月要個3萬可以把。 被告:你這幾天有來找我。我就給你。 A女:...。 被告:怎。 A女:我現在根本不可能相信你。我去找你的話我一定會被你幹 啊。 被告:不會。我幹你的話我讓你打啊。看你了。你要過來陪我 然後拿三萬。還是就這樣算了。 A女:你不想給我就直說。 被告:我要給你啊。只是我希望你來陪我。 A女:那你也要先給之前的啊。之前說要給我一點都沒給。之前 沒卡說不給現在給你又不給。 被告:我是不是都會帶你出門。 女:明明都在做愛。 被告:沒帶你去吃東西嗎。甜點呢,還有聖誕節帶你去逛街。 A女:但每次見你都是一直做。做就算了,你都不戴套。 被告:因為我們是情侶啊。又不是炮友。我總該比那些炮友不 一樣吧。 A女:...。 被告:現在就直接說。你要不要錢。要錢就來找我。
由上可見,被告曾央求告訴人A女去被告住處,惟告訴人A女
要求被告需先給付先前允諾給予告訴人A女之「打炮費」(
指發生性行為之費用),被告遲遲不願給付金錢給告訴人A
女,告訴人A女因而拒絕再次前往被告住處,以避免被告再
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進而表示若告訴人A女去找被告
,被告將立即給予告訴人A女金錢等情。由渠等之對話內容
可知告訴人A女係因被告允諾會給予其金錢,而屢次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而非本於其等間之情誼,於此情形下,實難想
像告訴人A女會無端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之性影像予被告,足
徵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關於被告承諾若告訴人A女傳送性影像
給被告,見面後會給予告訴人A女金錢乙節,應非子虛。是
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開對話紀錄,應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
前揭證述,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以
將提供金錢為由勸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體之性影像。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云云,尚難可採。
⒊證人A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說會給我錢,我是在112年1
0月間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住處自拍我沒有穿衣服
露出胸部及下體陰部的照片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傳給被告的裸照是我之前就
已經拍的了,因為被告說他想看我的裸照,我就把手機裡面
存檔的照片傳給他等語(見侵訴卷第130至131頁),考量證
人A女就其傳送給被告之裸胸性影像係何時拍攝乙節,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尚非一致,顯非無疑,而卷內無其他證
據足證告訴人A女傳送給被告之裸露胸部照片係受被告引誘
後而自行拍攝的,自難率認告訴人A女傳送給被告之裸露胸
部照片性影像係其受被告引誘後自行拍攝。是以,應認告訴
人A女傳送給被告之裸露胸部照片之性影像係告訴人A女受被
告引誘前已拍攝,而被告業已著手於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然告訴人A女最終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屬未
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後,增設罰金額之下限,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事實欄㈡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修正,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未遂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事實欄㈢犯行已達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既遂程度
,容有誤會,理由詳如上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
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⒉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於性交之過程中,同時著手拍攝其
與告訴人A女性交影像,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局部重合而有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事實欄㈠所示9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事實欄㈢所示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未遂罪;事實欄㈣所示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然A女最終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屬未遂,本院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該條項但書亦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既已就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但書規定,自
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自己
私慾,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與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並持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
影像,復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而未遂,又將告訴
人A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以Instagram傳送
予某甲觀覽,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事
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意願,試圖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告訴人A女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等
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侵訴
卷第167頁),故被告未能給予告訴人A女適度之賠償,亦未
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取財等前案記
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50頁
),並衡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見侵訴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
及交付少年性影像等12罪,係出於同一或相似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罪質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時間為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
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EGION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用於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為 性交行為影像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侵訴卷第139頁 ),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且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設備,應依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 事實欄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高雄地檢 署勘驗報告第12頁圖23即是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等語 (見侵訴卷第66至67、137、145頁),然為A女所否認(見 侵訴卷第137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影片係被告為事實欄 ㈡犯行所拍攝之性影像,鑑於數位影像(照片)之電子訊號 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 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 人立場,就被告所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 段,仍應依上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㈡犯行所處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若何經濟價 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事實欄㈢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間某日20時許,我是 用Instagram跟被告聊天,也是用Instagram傳送我裸露胸部 的照片給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126至127頁),復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侵訴卷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跟A女交往時,使用的手機就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機 等語(見侵訴卷第6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LEGION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 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㈣部分:
⒈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 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傳送予甲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被告所傳送予甲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 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㈣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該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若何經濟價值,核無追徵價額 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登入A女的Instagram帳號將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傳送給別人等語(見侵訴卷第 14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交往時,使用 的手機就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機等語(見侵訴卷第6 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EGION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為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㈣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執行時間:113年7月4日13時20分許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受執行人:曾士瑋 1 LEGION聯想黑色手機1支 附表二:性影像內容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段 2 事實欄㈢部分,A女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照片之性影像1張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曾士瑋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 曾士瑋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影像沒收。 3 事實欄㈢ 曾士瑋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4 事實欄㈣ 曾士瑋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