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禧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高雄市
三民區澄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澄和路與澄清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騎入
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廖順慶騎乘自行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東禧因閃避不及,致騎乘機車撞擊
廖順慶所騎乘之自行車,廖順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嗣陳東禧雖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預見廖順慶因碰撞
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而僅停車單純查看約1分鐘後,即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
意,於113年3月30日16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澄
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東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就證據能力部
分不爭執(易字卷第90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聲明
異議(易字卷第107至12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根本沒有發生過這件事,如果
有,我一定會坦承等語。辯護人則以:考量被告之識別能力
,其稱其不記得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應屬可信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就被害人廖順慶於113年3月30日16時3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澄
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澄清路與澄和路之交岔路口時,遭
他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撞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之普通傷害結果,且
該他人雖知悉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停車查看,但後續仍騎
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
字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
1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2至24頁)、三民二分局11
4年4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162700號函所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交訴卷第27、2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之
勘驗筆錄暨截圖(交訴卷第35至37、43至56頁)等件可查,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車為被告平日所騎乘使用,其車身係為白色且車主為
被告配偶黎氏鴦芳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4頁),並
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可查。又依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6頁)可知,本案機車
曾於113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出現在澄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
車道上且行經澄和路00號前,而已甚為接近澄和路與澄清路
交岔路口,且其後座乘客則穿載灰白色外套與紅色安全帽,
參以被告自承:該截圖內是我載我兒子,我騎機車要去陽明
公園看人下象棋,而且都是下午前往等語(易字卷第119頁
),顯見被告113年3月30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由西往東
方向沿澄和路行駛,且於16時30分許已相當接近澄和路與澄
清路交岔路口等節,確屬事實。另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
「IMG_9810」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交訴卷第35至37、43
至47、55頁),可知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之駕駛人係搭載乘
客沿澄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
在澄和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上,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30日16
時30分許,而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行經澄和路35號
前之行向相符,時間上亦甚為鄰接,故自本案騎乘機車撞擊
被害人之駕駛人行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間、機車
後座載有乘客等情以觀,足認確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被
害人,方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IMG_9810」之勘
驗所得(交訴卷第35至37頁),可知影片開始時,澄和路上
有幾輛機車於接近澄和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前停等,澄清路
上之車流則為通行狀態,後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西往東方
向沿澄和路直行時,澄和路之其他機車繼續仍繼續停等,且
原先行駛在被告前方之白色機車亦減速停車,但被告仍騎乘
本案機車向前直行,進而撞擊至騎乘自行車沿澄清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續澄清路車流停止,且澄和路車流開始通行。故自前開勘
驗所得可知,雖監視器影像未明確拍攝澄和路與澄清路交岔
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但自前開澄和路與澄清路之車
流行進狀況,業足推認交通事故發生時,澄和路行向係屬紅
燈禁行,澄清路行向則為綠燈順行,故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騎入前揭交岔路口,應堪認定。又當日現場交通狀況係屬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
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有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警卷第20頁)可佐,顯見被告無任何不能注
意或防止之情形,竟仍為前開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騎入交岔路
口之行為,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足徵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因而致被害
人受傷等情,自堪認定。
㈣依本院就監視器影像檔「IMG_9810」、「IMG_9812」、「IMG
_9814」之勘驗所得(交訴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在前
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停車並與其兒子下車,而將本案機
車牽至人行道停放,嗣更步行至被害人倒地處俯身查看,並
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處站立或前後踱步約1分許,後續方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離去。由前揭被
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反應,可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節均知之甚詳,且被告既就被害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故被告自碰撞程度實足以推
斷被害人實有相當可能因倒地而受傷,故就被害人受有傷勢
係有預見。又被告雖有停車俯身查看,但自三民第二分局11
4年6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712700號函所附之本
案交通事故相關之報案紀錄(交訴卷第66至71頁),可知報
案電話均非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由此足認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報警、救護或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等救助措施,而僅約停留1分鐘即騎車離開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等節為真。從而,被告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一事既有預見,後續更在未採取
適當救助處置下即騎車離開,足見被告確係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進而實施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
㈤是以,被告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未必故意,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就本案交通
事故沒有印象等語,自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
(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
、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
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
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
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
(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
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
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
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
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
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
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
」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
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雖僅有在場停留約1分鐘,惟期間並未實施任何協助
被害人就醫之行為,業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未履
行其協助被害人就醫之義務即逕自離去,此等行為即屬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所指之「逃逸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亦
如前述,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號誌指示
,貿然闖越紅燈騎入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使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又被告雖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被害人受傷有所預見,竟仍
未報警、救護或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等其他適當處置,
僅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漠視告訴
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警卷第11頁),且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車經過現場,可對被
害人施以救護,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23頁
)所揭示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
不揭露,交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