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