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伯軒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0分許,騎乘587-HVH號機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25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昶嬉騎乘AEV-8358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劉伯軒所騎乘機車自後追
撞,致吳昶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三踝移位粉
粹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臉部擦傷及挫傷、左手挫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昶嬉訴由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劉伯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5、16頁;交簡上卷第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昶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9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113年4月3日、114年3
月1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5頁;交簡上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7、1
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 (警卷第23、25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27、28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他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高
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47頁)、X光照片(交簡上
卷第15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參,其對於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發生本
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2份、X光片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兩車並行應有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關於前後車的行車距離,應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關於「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騎乘機車自同
一車道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有平行同向前行之情況,則按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尚不可採,被
告所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應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係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此有告
訴人於本院時提出之114年3月19日高醫診斷證明書、X光片
等件可佐,非僅有「左踝骨折」,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兩車並行應有間
隔,然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亦有
微瑕。是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審就告訴人傷
勢認定有誤且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
術,並因而住院9日,出院後又就診8次,術後需使用輔助行
走,且需休養3月,專人照顧1月,足見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相
當之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失迄今未
獲得賠償,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末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
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
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交簡上字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