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72號
KSDM,114,交簡上,7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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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文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0號前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
該處由南往北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德春,致李德春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文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55頁、第65至66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1至32
頁),核與告訴人李德春之代理人李明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可
見被告當時並無逃逸及推諉卸責之情形,此舉有效釐清交通
事故當事人身分,並有助檢警偵辦案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足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考量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致生車禍,應認係本案肇事主因,而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均無違法或明顯不 當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肇事後未道歉及賠償等情,犯後態 度顯然不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 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之坦承犯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 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事由,足見該等被告犯 後態度等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考量在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被告坦 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規定等事由,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 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故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理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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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