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68號
KSDM,114,交簡上,6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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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無在監在押情
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院刑事
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75至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本案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法院審理期間被
告跟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
案有無減輕空間,請一併審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7頁),
足認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
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
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2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之理
由略以︰此次事故,高雄市交通大隊初步分析被告為全責,
於收到判決書後已與國泰產險公司,再次討論車險理賠的可
行性,理賠承辦已經請告訴人準備求償的資料來進行審核,
告訴人表示,若能得到賠償,就能與被告和解,所以在此請
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能給被告與告訴人再次調解的機會,讓
此次事故能夠圓滿和解;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本案有無減刑空間
請一併審酌,另如給予緩刑機會,亦樂觀其成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
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
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A02與被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於
114年7月28日和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A02等情,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和解書1份,及114年9月25日下
午5時許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5
9至61頁、第93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本案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見解,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和解,並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A02,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傷勢,及告訴人A02以刑事聲
請狀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被告亦誠心地與本人道歉,告訴人不欲再追究,
請法官依職權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實有悔意,告訴人亦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59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始 因逾期審驗1年以上遭逕行註銷,於註銷前仍可駕駛小型車 ),於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 道行駛,行近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車輛,誤踩油 門而自後方撞擊在同路段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A02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文章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宇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陳建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劉世琪所騎乘之腳踏車,致A02人車倒地,受有右肩 部挫扭傷、右肘部擦傷、左手背及足部擦傷、右肩肩胛下肌 腱部分撕裂、雙膝挫傷之傷害(邱文章邱宇正劉世琪均 未成傷;陳建和雖有成傷但未提出告訴)。A04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23、12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 第47頁)、證人邱宇正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均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9至10 頁、第19至20頁、第23至5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 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供稱要踩煞車時誤踩成油門而衝撞前方 4台機車及1台腳踏車(見警卷第34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既能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將車輛煞 停,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能力及意識狀態均仍正常,具備控 制車輛之能力,堪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妥適操控車 輛,始導致誤踩油門撞擊前方之人車,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 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既 曾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可駕駛之汽 車類型,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當然可駕駛僅需領有普通 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另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 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 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 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未換發普通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9年3月起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原應於111年6月13日審驗,但被告逾期1年以上未參加駕駛 執照審驗,經監理機關於112年11月13日逕行註銷其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回函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未審驗 ,但尚未遭註銷,此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已明確規 定「換發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及「換發前不得駕駛汽車 」之時間點,係在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後」 ,可推知註銷前職業駕駛執照依然有效,被告逾期未審驗僅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違規行為,在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13日遭逕行註銷前,被告 不但可以隨時完成審驗,同可合法駕駛小型車,應無疑問。 至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回函,固認被告之職業駕駛執 照已逾期未換發新照,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 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然「駕駛執 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係不同之違規行為態樣,法令對於定期「換發」與「審驗 」駕照同有相異之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 第54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已61歲,但其駕照資料中既 無年滿60歲後已換發有效期限1年之新照或加註延長有效期 間之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即無從適用第52條第8項之規定,上開回函應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是被告於案發時職業駕駛執照既尚未經註銷, 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 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波及 其他車輛與人員,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 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友 人接濟,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9至131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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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