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00號
KSDM,114,交簡上,2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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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
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一路與永定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致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劉家和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孫芷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劉家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7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45頁
,院卷第7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孫芷薰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偵卷第27-2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21-23、25-27、29、
31、33、35頁,偵卷第9-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76歲,復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第47頁,院卷第8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騎乘自行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常識理當知之甚
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
燈欲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告訴人案發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係稱其事故時之時速為20公里(警卷第9頁),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其時速有超過20公里之情,而該時速亦顯然未超過
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警卷第31頁),即難認告訴人確有
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況告訴人縱有過失駕駛行為,亦不因
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
認。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
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於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
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
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
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拘役40日(
按:原審判決之主文欄固誤載為「有期徒刑40日」,惟顯係 「拘役40日」之誤寫,而與全案情節、判決本旨無影響,並 經原審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拘役40日」,併此敘明),暨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 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 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具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惟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之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暨賠 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院卷第81頁) ,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43-45、6 7、8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未獲填補,自難憑此 遽認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從而,本件被告提 起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院卷第82頁)。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卻迄未賠償分文,已同前述,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 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是本件被告 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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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