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86號
KSDM,114,交簡上,1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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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
沈香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9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
1月3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黃興路4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皓東路246
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皓東路246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韋俊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王沐蓉,沿皓東路246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擦撞,均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韋俊輝受有顏面
骨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右手第4-5掌
骨骨折、右手第3近端指骨骨折、嘴唇3公分撕裂傷、右眼下
斜視併複視等傷害,告訴人王沐蓉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線性
骨折、右手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5頁),
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2
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
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37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
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
程度,及告訴人韋俊輝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認罪且始終有賠償告訴人2人 之意願,先前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共識而未果,但被告上訴 後已部分告訴人2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部分賠 償告訴人韋俊輝20萬元、告訴人王沐蓉10萬元,有被告提出 匯出匯款憑證2紙及告訴人2人存摺封面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簡上卷第95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有利因子,其 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審酌:
(一)本案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首就犯情相關 而言,被告之犯行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皓東路246 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皓東路246巷往北方向行駛時,因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之過失,貿然右轉與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王沐蓉之告訴人韋俊輝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韋 俊輝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 、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手第3近端指骨骨折、嘴唇3公分 撕裂傷、右眼下斜視併複視等傷害,告訴人王沐蓉則受有右 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手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是被告過 失程度並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亦非輕微。然 考量告訴人韋俊輝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 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爰以此定行為人責 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有賠償意願,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部分賠償 告訴人韋俊輝20萬元、告訴人王沐蓉10萬元,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聲請緩刑,惟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 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24 日至117年9月23日,該案於114年9月21日確定,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時,被 告既因上開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 屆滿,該另案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即不得再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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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