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78號
KSDM,114,交簡上,17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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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
度交簡字第1229號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黃世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
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駕,請求
法院輕判等語(交簡上卷第7、49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情形
下,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復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
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詳敘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屬妥適。況且,原審實已將被告為酒駕初犯乙情納
入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停放路旁之 普通種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 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復肇事致生 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世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漁港附近飲用酒類飲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時,不慎擦撞夏慧雯、夏建昌分別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580-CCG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世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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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