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53號
KSDM,114,交簡上,153,2025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劉偉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二路口,欲右轉駛入民族二路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右方有趙柏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
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趙柏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
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胸痛疑挫傷,應予更正)
、右膝及右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劉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趙柏榕和解,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左足附屬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第57頁)。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9至11頁、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1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見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診字第1130125445號、
113年2月2日診字第1130202323號、113年2月16日診字第113
0216188號、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301353號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偵卷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受有左足附屬舟狀骨骨折之傷
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同日15時46分許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胸痛,疑挫傷
,右膝及右踝擦傷,頭部外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診字第11301254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復於本案車禍後之113年2月
2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念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有「右胸挫傷併第9肋骨骨折、右膝
及右踝擦傷、頭部外傷」,有113年2月2日診字第113020232
3號、113年2月16日診字第1130216188號、113年3月1日診字
第1130301353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告
訴人後於113年5月3日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就診,經診斷有
「右側肋骨骨折、右足肌腱撕裂傷」,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再
於113年5月21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左足
附屬舟狀骨骨折」,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85頁),可知告訴人經診斷出受有「
左足附屬舟狀骨骨折」之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間隔已約4個月之久,實難排除有其他原因介入之可能,且
衡以骨折傷勢通常伴隨疼痛,然告訴人第一時間就醫時並未
告知醫生左腳有疼痛之情形,為告訴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95頁),況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天、8日後至1個月後至
醫院就診,均未經醫生診斷出受有「左足附屬舟狀骨骨折」
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左足附屬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是
否為本案車禍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有因果關係。
 ⒉至證人趙柏榕雖證稱:我是右邊倒,但可能左腳的姿勢也有
撞擊到地面;因為當時我的痛都集中在右邊,所以左邊我們
根本沒有去注意到,醫院也是根據我的說詞幫我檢查;我到
3月1日前都沒有跟高醫反應我的左腳會痛,因為我那時候一
直以為只是扭傷或足底筋膜炎,但沒想到後面越來越嚴重,
甚至不能走動,我才去正視這個問題,才去七賢照X光(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5至96頁),觀諸證人趙柏榕上開證述,
其未於車禍當日發覺左腳不適,並遲至案發後數月方至醫院
就診左腳傷勢,在此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其受有左腳骨折
之傷害,尚非無疑,況證人趙柏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說
的右邊肋骨疼痛的感覺大於左邊的骨折,所以我才一直都沒
有發現,這是我個人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證
趙柏榕上揭所述其所受「左足附屬舟狀骨骨折」傷害,係
導因於本案車禍乙節,僅屬證人趙柏榕單方臆測之詞,尚乏
佐證。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證人趙柏榕所受「左足附屬
舟狀骨骨折」恐係其他事由所致,難以課責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
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所受之「左足附屬舟狀
骨骨折」與本案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又民
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
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
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是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